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沈宏钢铁加工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舞钢市X村(武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冶都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04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不一致,应依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舞民初字第1046-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舞钢市。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