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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煤炭工业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东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风井掘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上级机关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略).22元及从2008年1月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掘井深度应为450米,而原告实际仅掘进413米,未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同时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也没有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2、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投标最终报价方式来确定,不能对投标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价格调整,故可调价款169万余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巩义市X村的风井掘砌工程,承包范围为,井筒直径4.5米,井深450米,壁厚按设计图要求施工,砼标号CX号,合同开工日期2006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合同价款710万元;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主要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价款的5%,工程竣工1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全额返还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施(竣)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记载:一、工程名称:金龙矿井井筒结算。二、单位工程技术特征:金龙矿风井井筒招标450米,工作量710万元(不含价差),实际413米,另增加变更及5项工程。三、批准预(结)算金额(略).16元。四、备某、电、材料及人工单价已作调整,结算明细附后。该意见表由被告负责人赵某签名,并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编制人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和批准单位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审批专用章。

施(竣)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略).94元,余款(略).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在施(竣)工图预(结)算审批意见表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负责人赵某签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故应当以该意见表确认的价款(略).16元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可调价款169万余元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略).94元,余款(略).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余款(略).22元,扣除原告施工价款(略).16元5%的工程质保金x.41元后,余款为(略).81元,此款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应当于工程结算后28天内支付,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即应当于200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工程质保金x.41元,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1年后无息全额返还给原告,即于2008年12月21日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略).22元从2008年1月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其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六十九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一分,并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八万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四角一分,并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裕禄

审判员宋大海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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