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成年。
被告马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马某租用我的挖机干活,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被告共使用我的挖机十七天半,应支付我x元,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给我出具了相关欠条(证明)。之后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马某在西峡县X路侧挡墙的部分工程施工时,口头租用原告杨某的挖机到现场施工干活,约定每天支付1000元。原告的挖机共计施工十七天半。经过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欠大红挖机17.5天每天1000元共计壹万柒仟伍佰元马某8.X号”。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本庭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联系租用原告杨某挖机进入工地施工,并约定了价款,结算后出具了欠款条据,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欠款被告理应偿还,长期拖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租赁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7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