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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李林财驾驶原告的豫x自卸货车在西坪镇花园关312国道旁,卸运沙石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方报案,而被告未派出人员查勘现场,理由是这是非保险理赔事故,后原告这对车损在西峡县鸿辉汽车维护中心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x元。另外,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000元。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针对上述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正本上载明的特别约定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车不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拒赔理由正当。另外,对该车的修理费用亦有异议,与我公司的定损价格差距太大,对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上均注明特别约定的内容。

2011年4月15日,驾驶员李林财驾驶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自卸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村卸沙石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1.被告在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

2.被告对豫x车损的定损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五条应免除责任,就应当提供出险车辆事故发生原因符合特别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被告处投保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的理解与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不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发生倾覆的原因,因此,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的“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就“非外力”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条款中该部分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五条中的该部分约定免除其对豫x自卸货车所受损失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豫x的修理费用过高,应当按照被告的定损结果确定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豫x车辆的修理项目及费用的不合理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损结果的合理性,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x自卸货车所投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就豫x自卸货车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施救费用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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