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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家修路时将邻居孙XX家的杨某损坏,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孙XX打伤,造成被害人孙XX左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骨颌缝分离,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损失x元整。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家修路时将邻居孙XX家的杨某损坏,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孙XX打伤,造成被害人孙XX左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骨颌缝分离,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XX眼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陈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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