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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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魏某红。2008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接到遂平县“新快捷”宾馆服务人员电话称:该宾馆经理付文(魏某某的好友)被人殴打。魏某到电话后,遂赶到“新快捷”宾馆,到宾馆后见刘某某、胡某某、李某阳三人酒后正与付文争执撕打,魏某某与被告人秦某甲、李某某见状上去对刘、胡、李某人进行殴打,将刘某某、胡某某致伤。经鉴定,刘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李X、秦X、张X、王X、付X、李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秦某乙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入院证、住院病历,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甲、魏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秦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秦某甲、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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