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在同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如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但分文未付而且外出逃避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7118元,2012年2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缺乏资金做生意,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保证在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保证在同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如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金以6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和本金以4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蒋博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