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汽车时差购车款,便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条原件。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两辆南俊牌汽车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因在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南俊牌汽车两台,借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x元整,限于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的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原、被告双方因在汽车买卖过程中,原告履行交付汽车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车款x元的义务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举示的借条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但该笔借款实质为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购车款而发生,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在该汽车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交付汽车的义务,而被告怠于履行于2009年5月25日前付清车款x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支付车款及自2009年5月26日起到支付完毕之日止车款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轩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