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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系泌阳县X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王某在泌阳县家世界超市门口对张某某的流动摊位进行处理时,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为此,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花)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张某某受伤后,自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9月1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911.49元。张某某请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王某反诉称,张某某不接受管理,并将其打伤,请求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44.4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殴打张某某的事实,有公安部门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与张某某的陈述及其他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殴打张某某,对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张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3911.49元;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0天,为747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1人20天,为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05.49元。关于王某反诉部分,其陈述的反诉事实,张某某不认可,王某未出示有效证据相印证,且王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是事发三天后的2009年8月14日,王某住院所医治的损伤不能确定系张某某所致,故对于王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称的其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系职务行为,因行政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故意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05.49元。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1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以其进行市容管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城镇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在实施市容市政管理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其在对张某某的流动摊位进行处理时,将张某某殴打致伤,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不是职务行为。对于王某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故王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就其反诉请求所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日期是在事发后三天,缺少关联性,证据不充分。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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