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刘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戊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夜间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上,拖车斗没有尾灯,公路上又没设警示标记、导致刘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李某戊的拖车斗上,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肇车后逃逸。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方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李某丁生活费x元、运尸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戊辩称,2009年8月9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亲属刘某与被告在君二线44KM+600M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因是被告四轮后斗一轮胎无气,被告卸下车斗轮开着四轮到瓦岗修补,但被告已把靠路右侧的车斗前后一长段路上及车斗上撒上树枝作为标记。而刘某从他岳父家打烟叶酒后驾驶三轮车并带2个人,撞到本人无人看管但已作标记的车斗上,驾驶员刘某当场死亡,被告车后斗向前撞出1尺多远,可见其速度之快。原告称被告肇事后逃逸,纯属捏造。被告修车后到场时,公安干警也随即赶到现场。本人认为这起事故主要是因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无照无大灯的机动三轮车超速所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21时50分左右,刘某无证驾驶无牌隆鑫机动三轮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4KM+600M处撞到李某戊驾驶的因故障同向停放的豫17—x小型轮式拖拉机车斗尾部,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户)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户)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
刘某丙、李某丁夫妇共生育2个子女,其子刘某,其女刘某盈。
河南省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董庄村委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彩照4张,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已由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仅在庭审中提供4张现场照片,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3044元×16年÷2=x元,被扶养人刘某丙、李某丁生活费(3044元×20年)×2÷2=x元,但原告仅请求x元。本院依其诉请。但应当依双方所应负的责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按7∶3承担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即x元×30%=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问题,明显偏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当。四原告的损失总计为x元,但其主张共为x元人民币,本院依其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000元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之中,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技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李某戊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以及被告所辩刘某酒后驾车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此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因刘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