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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河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郭某某、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工伤事故人身援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晓.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靳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靳某戊之母。

魏某、郭某某、靳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郭某某、靳某丙、靳某丁、靳某戊工伤事故人身援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靳某峰、又名靳某峰、靳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魏某、靳某丙之子,被告郭某某之夫,被告靳某丁、斩艺涵之父。靳某峰于2004年被安通公司招用并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二井从事掘进工。2007年6月4日20时左右,靳某峰下班驾摩托车回家,行至207国道汝州市X镇青年渠附近(207国道1504公里+300米)时与张中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镇X村)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靳某峰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中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31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07)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靳某峰死亡为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靳某丙、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向本院起诉张中雷及妻子刘红利要求民事赔偿。2008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1、张中雷、刘红利赔偿靳某丙、魏某、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抚养费、残废赔偿金等共计款x元:2、该赔偿金x元的付款办法,张中雷、刘红利于2008年4月1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于2008年5月1日起每6个月付x元,直至赔偿金x元付清为止。后张中雷、刘红利支付了x元便不再履行,魏某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7日法院作出(2009)汝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因多次执行未找到被执行人,且家中也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被告魏某等人后要求给予工伤赔偿,2009年6月29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l、安通公司对魏某、靳某丙、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丧葬补助费943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共计x元,扣除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下余x元,由安通公司予以支付;待魏某等人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及时偿还安通公司。2、安通公司自2007年7月起,按月支付魏某、靳某丁、靳某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534.85元,直至魏某、靳某丁、析艺涵达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出现。安通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6年郑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71.75元,靳某峰在死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2.83元,原告靳某丙系退休工人,月退休金为800元左右,原告魏某、靳某丁、靳某戊系靳某峰生前需供养的人,安通公司诉称已委托平煤集团朝川矿为靳某峰参加了河南省煤炭行业工伤保险,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自2004年招用靳某峰并将其派遣到平煤集团朝川矿二井工作,双方己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6月4日20时许,靳某峰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身亡,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靳某峰的直系亲属,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六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工伤涉及民事赔偿待遇如何处理的批复》豫劳社工伤(2009)X号文件规定,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一般应按照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难以获得民事伤害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积极帮助工伤职工及亲属索取民事伤害赔偿。工伤职工及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按照规定及时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本案中,靳某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已按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人予以赔偿,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交通事故肇事人赔付了x元后,不再赔偿,经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被告现无法获得民事伤害赔偿。由于原告未提供给靳某峰办理工伤保险等有关证明,靳某峰的亲属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向被告补足差额部分,待被告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按规定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关于职工工伤涉及民事伤害赔偿待遇如何处理的批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魏某、靳某丙、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因靳某峰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943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元,合计计款x元,扣除被告魏某、靳某丙、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已获得的赔偿款x元,再支付x元。待被告魏某、靳某丙、郭某某、靳某丁、靳某戊依法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按规定及时偿还。二、原告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07年7月l日起开始补发给被告魏某,靳某丁,靳某戊抚恤金每人每月534.85元,直至魏某、靳某丁、靳某戊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出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中止执行,消极向侵权人张中雷追要赔偿款,将该义务转嫁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张中雷、刘红利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动放弃对张中雷的刑事追究,是造成张无所顾忌执行不能的主要原因。3、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向委托单位缴纳了保费,应属保险赔偿部分,其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工亡人靳某峰系安通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司机张中雷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我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汝州法院以张无财产可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安通公司未依法为靳某峰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应安通公司为靳某峰亲属办理工伤抚恤待遇的请求,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同意待工伤抚恤待遇手续办妥后以调解方式结案。安通公司至今未办妥该手续。

本院认为,安通公司于2004年招用靳某峰并将其派遣到平煤集团朝川矿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6月4日20时左右靳某峰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为靳某峰的直系亲属,应该依法享受工伤抚恤待遇。汝州市法院中止对张中雷的执行,是基于张中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由,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中止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已有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案为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河县安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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