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甲,男,成年。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成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三人借其现金x元,并约定壹年内还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苗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2010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欠条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该款其并没有使用,不同意归还该款。被告张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苗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x元)壹年内还款借款人:苗某甲、张某、苗某乙2010年8月X号我愿意房产拍卖还款(如到期不还)苗某甲”。证明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三人向其借款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认可是其签的名字。
因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三人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并约定壹年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甲、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且被告张某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其并未使用该款,不同意归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张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甲、张某、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