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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范县濮城镇卫生防疫站、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鲁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某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县X镇卫生防疫站。住所地:范县X镇南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范县X镇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濮城防疫站)、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濮城防疫站、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0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杨文杰,被告濮城防疫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8年08月,两被告在范县X镇X村推销膏药,原告正值右膝关节疼痛,被告给原告检查后在原告左右腿上各贴了两贴膏药。贴后不久原告右小腿即出现肿胀、疼痛、化脓等症状。自2008年08月13日原告先后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村卫生所治疗。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0年05月11日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9年02月11日前各项费用x.29元。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之伤持续恶化,2010年03月05日原告又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感染,皮肤缺损等。2010年04月06日为原告行扩创术,至同年04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5天,并支付医疗费x.06元,现原告的右下肢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濮城防疫站、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x元-合作医疗报销费用x元、误工费x.2元=299天(2010年03月05日—2010年12月29日)X43.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55天(2010年03月05日-2010年04月29日)X30元/天、营养费550元=55天X10元/天、护理费4818元=55天X43.8元/天/人X2人、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X20年X10%、伤残鉴定费800元、父亲鲁某春的赡养费423.56元=3388.47元/年X5年X10%÷4人、母亲鲁某氏的赡养费423.56元=3388.47元/年X5年X10%÷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22元。

被告濮城防疫站辩称,被告濮城防疫站是受上级范县卫生局的指派帮助被告张某某到辖区的各个网点宣传,但没有参与膏药的销售,原告引起的各种病症与被告濮城防疫站无因果关系,是否与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膏药有直接关系也不清楚,被告张某某销售膏药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濮城防疫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鲁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1页、住院病历18页,住院收费清单3页、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和花费医疗费x.06元等情况。

3、范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核表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06元中已由合作医疗报销的x元未要求被告赔偿。

4、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5、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鲁某春、鲁某氏是父母女儿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四人。

6、鲁某春、鲁某氏的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亲鲁某春、鲁某氏的身份情况。

7、交通费单据62张,计1000元。。关于交通费其中面额为5元和10元计300元,是乘范县濮城采油二厂至濮阳油田总部的公交车花费。面额为50元的车票14张计700元是原告住院、出院各一次,每次100元,其它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借钱或者拿东西的租车费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8、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销售的膏药造成,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应按每天30元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赔偿原告的营养费;(3)、被告应按2人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43.8元/人X2人=87.6元。

9、护理人员南某某、南某英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濮城防疫站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急诊其住院期间不应当由两人护理,而应由一人护理。另外,交通费太高,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借钱或者拿东西不应租车。

被告濮城防疫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期间,原告鲁某某因患右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肿瘤刮除、骨水泥填充手术,后原告恢复良好出院。

2008年08月份,被告张某某以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人员名义来到濮城镇辖区宣传销售骨伤膏,后持“范县卫生局”盖章字样的介绍信到被告濮城防疫站,被告濮城防疫站按照介绍信内容,安排防疫站副站长赵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到濮城镇辖区各医疗点宣传销售。

在宣传销售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以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院长名义进行宣传,赵某某带领被告张某某来到范县X镇X村卫生诊所宣传销售膏药。原告系该村村民,正值右膝关节疼痛,在听取被告张某某宣传后,购买了膏药4贴。原告在使用膏药治疗后,出现了右小腿上段肿胀、疼痛,切口处出现红肿、化脓。于2008年08月13日原告到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该院对原告化脓处给予切开引流,后由于伤口不愈合、皮肤坏死、骨水泥外露,经换药无明显好转,于2008年08月26日出院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该院门诊以原告“右胫骨平台骨巨细胞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收入该院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39天。

2008年10月30日,原告以张某某、赵某某、濮城防疫站、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濮阳市康宁药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该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本院于2010年05月13日作出了(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濮城防疫站连带赔偿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944.2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被告张某某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原告之伤持续恶化,2010年03月05日原告又到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感染,皮肤缺损等。2010年04月06日为原告行扩创术。至同年04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55天,期间共花医疗费x.06元。2010年06月13日,原告从范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医疗费用x.6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46元。2010年12月14日经河南某特(略)事务所委托,同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鲁某春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申氏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共生育一子三女,原告系其三女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属于因被告张某某出售不合格的膏药而引发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购买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膏药引发了身体损害,对此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濮城防疫站未经严格审查并帮助被告张某某宣传销售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濮城镇防疫站存在过错,对此被告濮城防疫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父母的赡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均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因其实际支付了x.46元,应据实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人的护理费4848元,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明确由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此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1000元,其中5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回家借钱或者拿东西的租车费用,其中大部分乘公交车即可,不必要租车,因此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赔偿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2409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父亲鲁某春的赡养费423.56元、母亲鲁某氏的赡养费423.5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68元;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县X镇卫生防疫站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范县X镇卫生防疫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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