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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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香生,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临武县X镇老液化气站。

诉讼代理人陈冠标,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德平,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胡香生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现因自诉人胡香生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胡香生于X年X月X日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胡香生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胡香生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胡香生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国华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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