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挂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4KM+500M处超同向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对向正在超路边巡逻的警车行驶的延津县X乡X村臧XX驾驶的豫x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货车的货物损坏,豫x驾驶人臧XX及豫x货车乘车人臧XX、孙XX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XX、臧XX、陈XX、原XX、郭XX、臧XX、秦XX、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到案经过、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公路赔偿通知书、告知通知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称重单、过磅单、民事裁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违章程度较轻,没有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肇事后没有逃逸,受害人家属可以得到足额赔偿,且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绕行违章停靠的货车及违章停靠的警车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挂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34KM+500M处超同向停在路边的货车时,与对向正在超路边巡逻的警车和行驶的延津县X乡X村臧太华驾驶的豫x十通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货车的货物损坏,豫x驾驶人臧XX及豫x货车乘车人臧XX、孙XX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XX、臧XX、陈XX、原XX、郭XX、臧XX、秦XX、王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到案经过、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公路赔偿通知书、告知通知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称重单、过磅单、民事裁定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酒后驾车、疲劳驾车,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受害人家属可以得到足额赔偿,违章程度较轻,且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绕行违章停靠的货车及违章停靠的警车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