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经人介绍在老家山东省乐陵市X乡X村结婚,由于当时法律意识淡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菲菲,现已19周岁,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之初生活还算圆满,后来被告在生活中不务正业,游手好闲。2000年被告到新郑市做生意并随迁户口,在外租房住,至2005年初,有了x余元存款,不足数月,被告瞒住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挥霍一空。致使日常生活陷入困难,2006年初被告又不打招呼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原告的生活及有病均无人照顾,被告至今仍无音信,原籍也无任何财产,使原告生活进退两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11月原、被告在老家山东省乐陵市X乡X村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户口簿上均显示系已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菲菲,现已成年。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查证: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已共同生活3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