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高贤乡三中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乡城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高贤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郭玉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礼、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X号“关于周某某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土地出让金收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3)房屋拆迁登记表;(4)对周某宇、周某彬的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周某彬的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勘验附图;(6)照片五张;(7)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8)X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贤乡拓宽高贤南北大街的请示的批复”(1998年3月12日)、高贤乡政府“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工业路的实施方案”(2001年3月2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X号“关于高贤乡X街、扩街征(拨)并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的批复”文件各一份;(8)送达回证四份。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1)被告确权给周某某使用的该宗土地是经县政府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2)所征用的国有土地由被告进行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工业路以及南北大街两侧的控制区用地。争议土地按实施方案的规定,出让给第三人使用;(3)第三人的房屋在扩街时被扒掉四间,应为安置户,并且又向被告交纳了有关费用;(4)被告是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决的。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主体错误。首先是本案第三人周某某作为第X号处理决定的确权申请人,其向乡政府提出的确权申请书是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将原告列为第三人。而高政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仍然是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在行政确权中,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时,才能启动确权程序,而该确权案件中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乡政府,原告被列为第三人,所以该处理决定主体错误。(2)该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作为被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行政确权案件申请后,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材料是否齐全。然后指派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勘验丈量。而被告确权程序中,既没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也没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丈量,也没有乡政府讨论研究,而是由代理人调查、勘验、确权,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被诉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和通行权。被告所谓确权的土地,其中大部分是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且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太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爷爷颁发的土地证书清楚的标明了四邻及宅基地面积,邻居和第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即是原告宅基地面积内的土地,同时也是原告的必经出路,如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和通行权。同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就是一种确权行为,乡政府无权就上级政府已确权的事实重新确权。所以,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4)第三人无资格使用该宗土地。首先,1998年高贤乡X街加宽改造,第三人家扒偏房三间,且乡政府已经为其安排宅基一处。按照规定,扒主房两间才准许买一间门面地皮,而第三人扒三间偏房,不可能获得两间门面地皮。其次是第三人居住在路东侧,也不可能到路西侧购地。再次,第三人持有的5000元交款单,并未注明土地位置、面积、四邻等。只能证明其交纳过5000元,而不能证明就是现争议土地的位置,所以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明显证据不足。(5)该争议土地原为高贤南北大街X路土地,原柏油路占用原告家宅基,现南北大街东移,原柏油路土地仍为原告宅基应归原告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主体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土地房产所有证(无时间);(2)争议土地示意图;(3)周某林、牛春风、杨帆、周某斌(彬)的证言各一份;(4)高贤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5月18日);(5)照片九张;(6)原告代理人对周某功、周某彬、孟红伟、江孝伟、周某宇、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7)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老宅基证合法有效,扩街时控制区占用原告的土地;证明第三人拆除三间偏房,不具有购买控制区土地的优先权。另外,被告的调查笔录显示的工作人员实际都没有参与,都是代理人岳利民一人所为,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确权给第三人使用的该宗土地早在1998年被依法征用,属于国有土地。征用后的国有土地,除拓宽高贤南北大街占用土地外,其余则为高贤南北大街两侧控制区土地。被告将第三人安置在该土地上是在执行“实施方案”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确权行为无论从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并没有不当之处。(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宅基使用权和出路通行权。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争议土地是在旧柏油路以东,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没有任何关系。(2)第三人周某某按照乡政府的规定,交纳了土地转让金后,应当获得该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拆迁补偿明细表及第三人交纳土地转让金收据各一份。第三人用以证明的目的为:第三人拆迁房屋四间,并于2000年12月30日交纳土地转让金5000元,也是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文(1998)X号文件批准,对高贤南北大街进行规划建设。1998年8月5日高贤南北大街建设用地及两侧其他建设用地经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X号文件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分别划拨和出让给高贤乡人民政府作为街道规划建设用地和商业综合用地。
在该次规划中,原高贤南北大街经规划向东扩展,原南北大街的土地现成为控制区用地。第三人原宅基在原南北大街路东,在规划中,第三人宅基东部分被规划为大街,西部分成为新规划南北大街西侧的控制区用地;第三人房屋被拆除四间(实为三间,约四间房位置)。高贤乡人民政府将大街西侧的该控制区土地(争议土地)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于2000年12月30日交纳土地转让款5000元。因高贤乡人民政府一直未给其定位。2009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高贤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定该土地使用权。
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高政字(2010)第X号“关于周某某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周某某扩街时拆迁四间房屋。扩街后,其向乡政府交了门面房的土地出让金5000元,且拆迁的房屋有三间为老大街东侧的门面房,故其申请乡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扩街时未拆迁房屋,扩街后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其请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给其确定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1、北邻空地,东邻大街,南邻空地(距牛春龙简易房北墙7.01米以北),西邻空地(距张某某东屋东墙6.45米以东),面积为南北宽6.6米,东西长7.5米的土地由周某某使用。2、下余南北长6.6米(距牛春龙简易房北墙7.01米以北),东西宽2.5米(张某某东屋后墙3.95米以东),大街西侧控制区以西,为大街西侧控制区以西居民的公共通道(一直延续到芝麻洼路口)。3、驳回周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请求。
原告张某某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0年4月向太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太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贤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高政字(2010)第X号《关于周某某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该宗土地位于高贤南北大街路西。东邻高贤南北大街,西邻路(原告张某某称是其老宅基,第三人称是集体通道),南邻空地,北邻空地(张某某称原柏油路土地,周某某称是周某宇宅基)。该宗土地上有周某某堆放的新砖。该宗争议土地西部分为原高贤南北大街X路所占土地,东部分为第三人家扩街前部分宅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高贤南北大街X路时占用其宅基且未得到补偿为由主张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张的权利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且所持有其爷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诉称争议土地是其必经出路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助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