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之母,李某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陈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南航门口处)路东边起步上机动车道时与沿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行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坐李某和李某俊)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和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自己的伤情作出检查,被告当日支出了检查费及治疗费。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周翠玲,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周翠玲为被告。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为原告支付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诊疗费,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其在镇平县德益康医药连锁店33店的购药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出有效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用于诊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车损费,但并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总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并无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支付了检查费,未支付医疗费,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确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用于治疗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客观存在,应予支持;3、上诉人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毁损,属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也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电动车车损费等共计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无相应病历予以证实,且事故当天已出院,其擅自购药,不能证实用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2、治疗当天即已出院,不存在误工问题;3、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电动车毁损的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上诉人当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后,即已出院,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出院后在镇平购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的误工问题,因其前后所述的误工时间自相矛盾,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诉称的电动车损失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车制动系、转向系设施齐全,正常有效”,且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