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冬廷,慈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人出庭,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冬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兵系残疾人。2011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前妻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略)两人居住的屋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将杨某甲屋里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打乱,随后两次故意放火分别将杨某甲房屋一楼卧室及客厅、二楼卧室及客厅和偏房内的生活用品全部烧毁,造成杨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x.0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要求被告人陈某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某,证人杨某丙岩、杨某乙、杨某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慈利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财物损失人民币x.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