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曲某与被告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告儿子曲××因交通事故死亡,由被告代表曲××的全体家属和肇事方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程××一次性赔偿曲××亲属x元,被告代领x元赔偿款后,下落不明;现原告已知被告下落,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协议书1份。以证明2006年8月21日被告领取了程××给曲××家属的x元赔偿款。
被告答某辩称,答某人和丈夫曲××在浙江省打工。2006年5月31日,在浙江省发生交通事故,后曲××死亡。2006年8月21日,答某人在浙江省从程××手中领取了赔偿款x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某人已将所领赔偿款花完,还需抚养儿子,不同意付给原告x元。
庭审被告辩称x元赔偿款本人只领取x元,另x元做为医药费已花费了。原告否认拿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故确认2006年8月21日协议书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与丈夫曲××在浙江省打工。2006年5月31日,程××(男,生于X年X月X日)驾车将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曲××死亡。2006年8月21日,被告及曲××近亲属与程××亲属签订1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曲××与程××交通事故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程××一次性赔偿给死者曲××家属周某等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00元),现金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无涉。从立字之日起,曲××爱人周某及其家属不再追究程××任何责任。”被告周某及曲××的堂兄曲某来、曲某良及程××姐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周某领取了x元赔偿款。三年多之后,被告带曲某×(曲××与被告所生之子,1994年农历8月13日出生)改嫁。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赔偿款x元。
原告之妻潘书真于十年前病故。原告共有1女3子。死者曲××为其二子。原告现单身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2006年8月21日签订协议、被告周某领取x元赔偿款时起,该x元款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上述协议载明:“由程××一次性赔偿给死者曲××家属周某等人人民币x元,”,而原告、被告及曲某×是与曲××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依法应享有该x元赔偿款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被告周某领取x元赔偿款后至今,没有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从x元赔偿款中分得的赔偿款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年过七旬,老年丧子,精神打击和痛苦较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x元较为适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抚养人承担义务的人数;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被扶养人(原告)实际年龄为73周某,原告有1女3子,对原告承担义务的人数为4人,故原告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682.21元×[20年-(73-60)]÷4=6443.87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00元+6443.87元=x.87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87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x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返还原告赔偿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自2006年8月21日领走x元款项三年多之后改嫁,原告于2011年7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x元赔偿款中原告方拿走x元用于医药费花费,但原告否认,被告又举不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曲某、被告周某及被告之子曲某×共同享有程××赔偿给死者曲××家属x元款项的财产所有权。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曲某x.87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曲某负担270元,被告周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代理审判员朱晓
代理审判员刘书堂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