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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乙、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

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陈某乙、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改建房系1982年12月X号购买,契约上有购买人陈某甲和陈某甲父亲签名,1989年1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是上诉人陈某甲母亲的名字,即伍玉翠,而上诉人陈某甲父母均已去世。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之父、郭某之夫陈某乙夫系同胞兄弟,陈某乙夫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郭某与陈某乙夫未办结婚登记,系1994年前的事实婚姻,1998年陈某乙夫因车祸意外去世。

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郭某签订《新建房屋分割协议》,协议说明陈某甲、陈某乙夫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冷水滩区X村的瓦房一间,原面积45平方米,此房陈某甲与陈某乙夫一直未分割,由于陈某乙夫1998年8月去世,此房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夫之妻和女儿陈某乙共同继承。又由于此房破旧,经陈某甲向规划部门报批改建已获批准,共花费用x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位于冷水滩区X村X号旧房,由甲方(陈某甲)负责改建,并承担改建费用,改建完工后,六楼归乙方(陈某乙、郭某)所有,一至五楼及第七层归陈某甲所有,土地乙方占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陈某甲依约进行了改建,改建后陈某乙、郭某对改建房第二层进行装修后入住。陈某甲改建该房时花改建费x.06元,装修第一、三、四、五、六、七层房屋约20多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分家析产纠纷,陈某甲与陈某乙、郭某作为诉争房屋共同继承人,一直未进行分割,2005年因房屋改建签订了《新建房屋分割协议》,对建房及分割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陈某甲按约将房屋改建完后,双方并没有按协议分割,郭某对第二层装修后入住至今,另郭某答辩称陈某甲欺骗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陈某甲和陈某乙、郭某双方签订的《新建房屋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新建房屋分割协议》的第二层归陈某乙、郭某所有,第一、三、四、五、六、七层归陈某甲所有。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郭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应按双方协议执行,改判第一、二、三、四、五、。七层归陈某甲,第六层归陈某乙、郭某。

陈某乙、郭某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被其欺骗后签订的,本人理应分得二套房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该土地面积为70平方米,而非45平方米。

证据二,王志生书面证明。拟证实第二层是陈某甲给郭某的。

证据三,证人何芳斌出庭作证。拟证实写协议时陈某甲欺骗郭某。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某甲对陈某乙、郭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土证是何芳斌统一办理的。对证据二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其喊何芳斌签协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陈某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新建房屋分割协议》系何芳斌代为起草,经双方同意后签订的,建房前期的报建手续也是何芳斌协助办理的。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郭某作为诉争房屋共同继承人,在改建旧房屋时,双方签订了《新建房屋分割协议》,后因房屋实际分割与协议不符,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准确。从本案看,双方签订的《新建房屋分割协议》,虽是委托他人起草,但协议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郭某、陈某乙提出协议签订是受陈某甲欺骗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郭某、陈某乙在原一审时,也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上诉人陈某甲在郭某、陈某乙将X楼装修进住后,自己将1、3、4、5、6、X层房屋全部装修后,并于2008年将X楼出租使用,认可了郭某、陈某乙单方面对楼层使用的调整,原判确认第X层归陈某乙、郭某所有并无不当,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100元,上诉人陈某乙、郭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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