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女,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2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8岁,汉族。
原某原某诉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和许贵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某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在辉县X村东,被告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某发生事故,导致原某受伤、自行车损毁。事后原某住院治疗,花去x余元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1000元。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自行车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某,在2010年8月30日的事故发生后,我已付给原某2115元,现我方住(略),我方现无能力赔偿。
原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在辉县X村东,张某甲持“D”型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某发生相撞,原、被告均受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7mg/x。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处于醉酒状态;(3)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某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下肢外伤;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到2010年9月13日;(4)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某花去医疗费x.44元;(5)交通费票据(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和到新乡医学院对被告血液进行鉴定的交通费150元),证明交通费为310元。(6)原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原某由东向西靠右骑自行车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某1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采血时被告昏迷不醒,家人不在现场;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某本身患有高血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和交通费不应该有这么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昏迷,不清楚行驶路线,认为已付给原某2115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某提供证据(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某提供的证据(5),系出租车定额客票,且票号连续,不能全部采信,认定交通费150元。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18时许,在辉县X村东,被告持“D”型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靠右骑自行车行驶的原某发生事故,导致原某受伤、自行车损毁。案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说明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7mg/x。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x-2004)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x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原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下肢外伤,花医疗费x.44元,花去交通费150元。原某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建议休息,定期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某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与原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某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某由东向西靠右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二轮摩托车,被告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某的医疗费x.44元,误某197.55元(13.17元/天×15天)、护理费400.05元(26.67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15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付给原某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某提出的自行车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原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44.04元。
二、驳回原某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某原某承担12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