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经理时,在明知该经销处已丧失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伪造该经销处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号:(略)),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及财务报销等贷款资料,到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办理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
2008年6月20日、7月25日、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担任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经理时,在明知该经销处已丧失煤炭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伪造该经销处的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号:(略)),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及财务报销等贷款资料,到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分别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逾期转贷款250万元)、6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224.4万元)、50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250万元)共计16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
以上贷款及承兑至今造成银行有550万元贷款、银行承兑垫款474.4万元未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日报社苏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魏某、李某、常某、徐某、李某、赵某甲、徐某、王某、赵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焦作市商业银行焦南支行证明一份,焦作市煤炭经营服务中心证明二份,焦作日报社证明、情况说明,焦作市臣雨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焦作日报社关于设立煤炭物资经销处及聘用刘某职务文件,焦作日报社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证明,焦作市商业银行关于焦作日报社煤炭物资经销处办理贷款、票据承兑的申请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