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某甲、王某与被上诉人寇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寇某甲、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寇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上诉人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某甲和王某是寇某乙的二儿子和二儿媳,双方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系寇某乙于1983年11月8日批划,座北朝南,宅基使用证上的户主姓名为寇某乙。1986年春,寇某乙带领子女在宅基地北部建起二层小楼,上下各三间,约定东边上下两间由寇某甲、王某使用,中间上下两间由寇某乙使用,西边上下两间由寇某明使用。2009年10月,寇某甲、王某在该宅基地东部建造房屋,除占用二层小楼东边的上下两间房屋外,还占用一层中间寇某乙的一间房屋,并建起围墙,致使寇某乙不能使用楼下的房屋,寇某乙要求寇某甲、王某返还房屋、拆除围墙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该宅基地上所盖二层小楼的使用情况,根据双方亲属的陈述,中间上下两间房屋应为寇某乙使用,寇某甲、王某所辩占用三间房屋不侵犯寇某乙权利的说法,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寇某甲、王某对占用二层小楼一层中间寇某乙的一间房屋,应当予以返还。寇某甲、王某建起围墙,将二层小楼一层中间寇某乙的一间房屋围在其院子内,影响寇某乙对该房屋的使用,故对寇某乙要求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寇某甲、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二层小楼一层中间的一间房屋腾空,并交付寇某乙使用。二、寇某甲、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停止侵害,将影响寇某乙对二层小楼一层中间房屋使用的围墙拆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寇某甲、王某承担。
寇某甲、王某上诉称,一、根本不存在约定分房之说。1986年春,房屋盖成后,寇某明年幼尚未结婚,小妹也尚未出嫁。根据当时的情况,随意入住,不存在房屋归属的约定。二、争议房屋属于寇某甲、王某。1981年9月9日寇某乙在《新建宅基申请表》的申请理由一栏写明“大儿子已结婚另过,并划有新宅基”。在对应宅基的处理意见中也写明“原宅留给三儿建明”。现在寇某明已有新划宅基一处并盖房居住。在其大儿和三儿各有宅基和住房的情况下,争议房宅理所应当属于寇某甲、王某。但并不排斥寇某乙的居住权。三、寇某甲、王某所建房屋长期得不到使用,不存在侵犯寇某乙财产所有权。现争议房屋是双方协力建造,寇某甲、王某投入大量人力、财力。房屋建成后,多年来寇某乙由寇某甲、王某赡养。但是,近十几年来,寇某乙到老宅基房屋居住,他和三弟建明长期占着这边的房屋不住,寇某甲、王某的儿子到了结婚年龄,急需结婚用房,在这种情况下,孙子用一间长期不住的房子操办婚事也是人之常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寇某乙的诉讼请求。
寇某乙答辩称,寇某甲、王某上诉所称对争议房屋没有分房约定,随意入住,不是事实。本案争议房屋是以寇某乙为户主的全家人的财产,不是寇某甲、王某的财产,该宅基地也不是给其二人的,寇某甲、王某认为争议的房产是他们的显然没有道理。寇某甲、王某在建房时占用了寇某乙的房屋,在占用结束后圈起围墙,致使寇某乙不能进入房屋,八十高龄还在外漂泊,这显然构成侵权。寇某甲、王某上诉称其多年来一直赡养寇某乙也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未分家析产,寇某甲、王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现寇某甲、王某建筑围墙,将二层小楼一层中间一间原由寇某乙使用的房屋围在自己院内,影响了寇某乙对该房屋的使用,寇某乙依法有权要求寇某甲、王某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围墙。寇某甲、王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寇某甲、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