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和晋XX、常某、刘XX(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被害人王XX位于巩义市贝克大酒店后面的租住房内,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64元。
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和晋XX、常某经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常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晋XX、常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王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对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
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