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经多次协商,最后签定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属于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丽湖小区X号楼一单元的房屋。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元,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葛某反悔,双倍赔偿原告李某4000元整,如果李某反悔,定金不退。”当原告提出交房款并要求被告交房时,被告却告知原告,房屋已卖给别人了,原因是别人出价更高。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拒绝退还定金。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定金4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因是违约在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购房合同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提出原、被告签完购房合同后,被告迟迟未付房款,故我将房屋卖给别人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七份。证明原告无钱买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杨永涛的证明系伪证。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最后签定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X区X号楼一单元的房屋。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2000元,并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葛某反悔,双倍赔偿原告李某4000元,如果李某反悔,定金不退。”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房屋的具体时间,被告于2011年9月份卖于其他人。被告未将定金退与原告,造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回定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计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计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