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张××、乔××、张××(三人均已判刑)一起窜至云阳x部队6分队X号库房,盗走GB—39型坦克油泵27个,GB—3306—18型铜石棉垫150个。经南召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量刑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且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张××、乔××、张××(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到驻本县X镇的x部队实施盗窃。当天晚上,三人酒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乙一起窜至该部队6分队X号库房,在张××用携带的自制钥匙打开库房门后进入该库房,盗走GB—39型坦克油泵27个,GB—3306—18型铜石棉垫150个,当晚存放于张××家,次日又转移至乔××家,后将铜石棉垫销赃,获款四人分肥,乔××将其中12个油泵销赃后获款自肥,剩余15个油泵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被害单位。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乔××、张×××××的供述、报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张某乙群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