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拘留,2008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为牟利,在其开设于本区X路X号的“淑莉浴室”二楼包房内,容留卖淫女杨某甲、张某某分别与戴某某、杨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某、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租房协议等有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