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钢材市场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某某、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鞍山市宏昊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