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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8月25日22时50分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城锦苑北门口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的张某、赵某相撞,尔后又撞到公路南刘新跃的房屋,致使赵某受重伤、张某受轻伤,在刘新跃房屋内租居的王某的腿被烫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支付,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50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豫R/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城锦苑”北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X镇X街居民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尔后被告人吴某所驾驶的轿车又撞入公路南刘新跃的房屋,致使赵某及在其摩托车上乘坐的丈夫张某、在刘新跃房屋内租住的王某均受伤。2009年9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张某、王某、刘新跃无责任。2009年9月2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某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胎儿死亡并剖腹产,其损伤构成重伤;张某左下肢二处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后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VШ级伤残;赵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

案发后在被害人赵某、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王某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经过;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足额赔偿,在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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