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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17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某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本人及其母亲生病、为被害人办理证件和工作以及购买商品、组织旅游等事由自孙某丙、吕某某、李某丁、钟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曲某戊、林某某处先后11次骗取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丙、吕某某、李某丁、钟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曲某戊、林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丁某某证言,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法规监察科情况说明及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孙某甲出具的欠条,本溪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某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某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孙某丙、吕某某、李某丁、钟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张某某、曲某己、林某某陈述及上诉人孙某甲供述,证实上诉人孙某甲诈骗各被害人的时间、地某、经某等事实。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孙某甲使用虚假房屋产权证明抵押给孙某丙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孙某甲向纪某某虚构组织旅游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x号、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x号)、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法规监察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孙某甲借款抵押所用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为假证。

5、房屋(私产)产权转让合同、欠条、收条,证实上诉人孙某甲诈骗被害人孙某丙、吕某某等人的数额。

6、本溪社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孙某甲诈骗张某某的数额。

7、本溪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孙某甲返赃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某,证实上诉人归案情况。

9、上诉人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孙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某,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冠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代理审判员佟秀莲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某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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