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被告甘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丙及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甘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云邓公路由云表方向往邓圩方向行驶,原告的亲人李某乙钦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邓圩往云表方向行驶,至下甘某路段时,由于被告甘某会车过程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车撞上正常行驶中的李某乙钦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甘某受伤,李某乙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就此事故认定被告甘某负主要责任,李某乙钦负次要责任。被告甘某驾驶的肇事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设立的横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由于被告甘某没有履行赔偿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额度内赔偿原告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358.5元/月×6个月=x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4元/天×3天×3人=390.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4元/天×1天×6人=2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李某乙钦属于亲属关系;
3、《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李某乙钦因交通事故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5、《保险单》1份,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甘某辩称,对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被告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广西分公司设立的横县营销服务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对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某、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2、四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7日9时50分,被告甘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云邓公路由云表方向往邓圩方向行驶,李某乙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云邓公路X路段时,由于被告甘某会车过程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甘某受伤,李某乙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8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乙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乙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甘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设立的横县营销服务部为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李某乙钦的父母已先于李某乙钦死亡,李某乙钦与原告农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三个子女。
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共计x.51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李某乙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原告作为死者李某乙钦的近亲属,有权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钦的死亡主张民事赔偿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43.4元/天×3天×3人)。上述三项合计x.51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故造成李某乙钦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较合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甘某在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设立的横县营销服务部为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设立的横县营销服务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故被告大地财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1元。由于四原告损失的数额并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甘某赔偿责任已失去了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0.5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