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曹钦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