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5日,被告与王永田、张小双、高新行用房产证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后交给被告,被告给王永田x元,自己留下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和高新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及建筑许可证;
2、收据2份;
3、协议书一份;
4、证人高新行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3年3月12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有权人一栏均为空白,且原告是以借款关系提起的诉讼,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是该证据系收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从法院复印的档案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王利杰、王咏田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x元,月息3分,期限六个月,如到期款不到位双方另行协商,再续时间,张小双是王胡寨二组X层楼房做担保,孙八寨南中街X单元X层套房做抵押借款。在该协议下方,原告作为甲方,王咏田、王利杰作为乙方签字。本案被告常某某作为房抵押方,张小双、高新行作为担保方签字。同日,被告常某某和王咏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金额均为x元。2003年3月12日,王咏田、张小双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月25日我与王利杰所借款x元到期由我负责还本付息,我把房本取回交给常某某,此款与常某某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如果不给本由张小双的土地证、户口本做抵押。2010年12月2日,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而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借款方为王咏田和王利杰,并非被告常某某。根据王咏田和张小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收据,但是该证据不具备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借款协议中的被告抵押方的身份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