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原告任焦作市解放区X村委会法人代表期间,因原村委会书记李某的经济犯罪问题,被解放公安分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案侦查。2006年2月23日,解放公安分局在办案时,在李某处扣押了由李某借原告的现金x元购买的水泥,由建筑队给东王某村委会建小区时使用后所写的水泥收到条共计x元,还扣押了x元现金(交款人王某哲系原告之子)。后经侦查原告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解放公安分局把属于原告的现金和水泥条全部领走,用原告的水泥条,顶了欠有关建筑队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包括x元现金和x元水泥款);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辩称,1、2006年2月28日,被告会计屈万玲从解放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将原告的x元现金和x元的水泥票取走,被告财务账上有显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确认;2、利息计算过高,应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双方x元的水泥条和原告之子交到公安机关的x元押金由被告领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x元利息应不应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6年元月23日扣押物品清单及2010年8月26日李振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x元的水泥票和x元的现金被被告领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原系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因原村委会书记李某的经济犯罪问题,被解放公安分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案侦查。解放公安分局在办案时,在李某处扣押了由李某借原告的现金x元购买的水泥,由建筑队给东王某村委会建小区时使用后所写的水泥收到条共计x元,2006年元月23日,扣押了原告现金x元(交款人王某哲系原告之子)。经侦查,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2006年2月28日,被告会计屈万玲从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水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将原属于原告王某甲的x元水泥条和x元现金从公安机关领走且未返还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应自被告领走上述款项之日(即200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苗晓霞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