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9岁。
被告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卢现红,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39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8日共拖欠我货款(厨具)8136元。后经我屡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邵某某并非合伙关系,也无雇佣关系。被告邵某某签收的货物并未送到我店中,与我无关。我愿意与原告赵某某凭条算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辩称,2009年底我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资经营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开店时我投资十三万元,但我们并没有签合伙协议,我也没有参与过分红。开店期间我在店里负责,店里所购买的货物送过来都是我接收的,有我的签名。被告刘某某作为法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晨光厨具贸易商行。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先后多次送厨具到被告所经营的濑鬼肥牛火锅店。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2日、2010年1月3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收据四份,欠原告货款1797元。被告邵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收据六份,欠原告货款6034元。另有濑鬼肥牛火锅店员工高飞龙、刘某君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收据两份,证明濑鬼肥牛火锅店欠原告货款305元。后濑鬼肥牛火锅店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2月转让于他人。原告赵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明: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被告邵某某在该火锅店投入资金x元。被告邵某某在该火锅店投入资金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郾城区X路的濑鬼肥牛火锅店登记的业主为刘某某,被告邵某某为其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告邵某某本人及原告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将货物送至其店内,有被告刘某某、邵某某、员工高飞龙、刘某君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业主应当对其本人及员工的收货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关于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自认称其在该店也有投资,故其也应是该火锅店合伙人,应对濑鬼火锅店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8136元。被告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