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阮某诉陈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保,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8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保、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告因有一定积蓄而委托被告理财。1997年5月21日,经被告推荐,由原告委托被告买入二手96国债(6),代号x,共440手计52,118元(人民币,下同),买入96国债(7),代号x,共200手计21,570元,同日,被告收款后出具一张清单。x国债到期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1日如数结清了该国债的本息,被告收回1997年5月12日清单,同时重新出具一张关于x国债的清单。2006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兑现x国债本息时,被告只交给原告现金52,000元,称:x国债亏本,利息下滑,440手只能兑现52,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将1999年8月11日的清单原件收回。后原告经查实,x国债每年可得息,十年的应得利息为52,05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国债的利息43,895.65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7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x和x国债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国债的价格、收益率及交付情况;

2、1999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x国债清单复印件,旨在证明x国债到期后,原告交还被告证据1原件,被告另行出具x国债清单情况;

3、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从网上下载的x国债基本信息,旨在证明x国债发行价格、到期日、利率及利息是按年付息;

4、原告2006年7月3日的日记,旨在证明被告当时兑付x国债时,向原告陈某的情况;

5、2008年12月5日文汇报文章,旨在证明自此时起原告受该文章启发,开始怀疑x国债利息的兑现存在问题;

6、原告给文汇报编辑部的读者来信,旨在证明原告产生怀疑后希望文汇报进行解答,文汇报未给予答复;

7、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谈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稿,旨在证明被告从未提出过每年支付利息,被告称x国债利率每年下滑;

8、证人江某(到庭作证)、证人胡某(未到庭作证)证词,旨在证明2008年12月10日证人江某听原告介绍x国债后,为原告在网上查阅x国债利率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一、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根据理论计算确定国债购买情况,产生了当日的国债清单;对涉案2个国债代码、数量无异议,单价是根据报纸上公开的国债二手市场价信息计算的,佣金是按当时国家公布的千分之三测算的价格,以上所有价格均为测算价格,是原、被告共同进行的。二、购买后,根据国家公布的利息,被告每年与原告结算利息;x国债履行情况与原告陈某一致,利息是每年支付给原告的;x国债利息也是每年和原告结清的,被告在2006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本息现金52,000元,原告收款后交还被告1999年8月清单原件,说明被告已将本息结清;2006年7月3日被告交付本息、原告交还清单原件,至2009年1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

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国债,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出具购买国库券凭证给原告,载明:“696券(1996.6.14-2006.6.14),利率11.83%,购入118.45(元)×440(手)52,118(元),到期218.30(元)×440(手)96,052(元),佣金52,118-×3‰156.35(元);796券(1996.8.6-1999.8.6),利率10.96%,购入107.85(元)×200(手)21,570(元),到期132.88(元)×200(手)26,576(元),佣金21,570-×3‰64.71(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73,860元,被告称其用该款代原告购买了200手x二手国债、440手x二手国债,交易价格与清单一致。

1999年8月11日,代号为x国债到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号国债的本息,同时,被告将1997年5月21日其出具的清单原件收回并又出具一张清单:“696券到期2006.6.14,兑现218.30×440,96,052(元),佣金156.35(元)”。

2006年7月3日,原、被告结算x号国债,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2,000元,同时被告将其书具给原告的1999年8月11日清单原件收回。

二、关于x国债,原、被告对于本息已结清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息是1999年8月11日被告一次性结清的,被告认为利息是每年支付原告,本金于1999年8月11日全部结清。关于x国债,被告认为,利息是每年支付原告,本息于2006年7月3日全部结清;原告认为,被告仅于2006年7月3日支付过52,000元,利息未付,致涉讼。

三、x国债的挂牌名称为96国债(6),全称为九六年记账式国债,期限10年,到期日2006年6月14日,利率11.83%,国债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计息日期1996年6月14日,上市日期1996年7月12日。

四、原告提供的证人江某到庭作如下证词:约2006年7月下旬某天,原告谈及其委托被告购买的国债因利率下跌致到期损失四万余元时,证人曾随口问:国债怎么会损失2008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在证人办公室又谈及此事时,证人及同事经上网查找,告诉原告x国债到期利率不变,不存在下滑问题后,原告致电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原告确未曾因x国债利息之事向被告催讨过,理由是原告未曾怀疑过被告且不知利益受损。

五、2009年1月,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清单、基本信息、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投资需要委托被告购买国债,作为投资人,其对于国债基本情况应当明知,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清单中也明确列明国债的利率、到期利息等内容,况且国债属公开发行债券,获取相关信息内容的途径亦方便多样。2006年7月,原告本已对国债亏损心存疑虑,加之证人江某又予以提醒,故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时,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x国债的利息。根据原告的陈某,其将写明“兑现96,052元的”1999年8月11日清单原件还给被告时,被告并未将清单中记明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对该陈某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未曾将x国债利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即便存在欠息,在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之情形下,原告也丧失胜诉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7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ソs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