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原阳县建设局、第三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限2011年10月30日届满,省院2011年10月2磁馔右谘鋈赂T嬖罡Q魏疤形泶死钊昀s念;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曹守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清、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申请;2、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5、原阳县X路某迁补偿(安置)办法;6、致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函(安置补偿资金证明);7、房屋拆迁许可证;8、原阳县建设局拆迁公告;9、委托拆迁协议;10拆迁公司资格证书、营业执照;11、房屋土地调查情况表;12、房屋四邻调查情况表;13、房屋拆迁延期申请;14、原阳县建设局延期拆迁公告;15、委托延期拆迁协议;16、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申请书,附送达回证;17、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法人代表证明;18、房地产估价报告,附送达回证;19、建设西路某屋拆迁协商记录两次;20、关于建设西路某屋拆迁未签订协议的比例及原因;2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2、立案申批表;23、受理通知书;24、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答辩通知书,附送达回证;25、询问笔录;26、原阳县建设局裁决书,附送达回证;27、原阳县X乡建设局法人代表证明;28、房屋照片及身份证明复印件;29、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建复决(2011)X号,附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程序:1、决定拆迁未依法进行公告;2、未依法召开有被拆迁人参加的拆迁听证会;3、未依法向被拆迁人出示合某拆迁文件;4、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协商;5、拆迁人身份不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实质违法:1、不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而是以极其不合某的价格逼迫被拆迁人就范;2、在逼迫被拆迁人就范不遂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的房产进行虚假评估,然后在以内容虚假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标准;3、被告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还不足目前当地房产价格的五分之一,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政策。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具备合某性。如被告所确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拆迁,本人一家在失去土地的同时,还会失去赖以栖身的住所,面临流浪街头的困境,成为非法拆迁的直接受害者。违背了国务院、国土资源部和河南省政府有关执行拆迁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建设局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福玲与拆迁指挥部签的协议;2、李某、李某周与葛阜口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3、李某成与各付口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4、指挥部签订的协议;5、卢素萍与城关镇X组证据证明拆迁人不是土地储备中心。第二组:1、照片两张;2、平原晚报2010年11月17日八版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这次拆迁过程中采取了非法手段。第三组:扬子军、杨某两人的纸条,证明原告只收到了一个小纸条,其他的文字东西均无收到。
被告辩称:一、建设西路某房屋拆迁,自2010年5月20日进入实施阶段前后,我局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X号令的要求,由拆迁人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经审查,符合某件,于2010年1月20日颁发了拆许字(2010)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月22日发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X号拆迁公告。2010年3月21日上午,由原阳县政府法制办主持,在原阳县信访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建设西路某屋拆迁听证会,参加单位有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县X镇人民政府、葛埠口乡人民政府等。并邀请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关镇X乡X村委,以及建设西路某迁范围内的部分被拆迁人代表。参会人员一致认为建设西路某打通,是我县X区的重要交通枢纽,是全县人民的共同愿望,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大多数被拆迁人已按拆迁批准期限实施了搬迁与拆迁,由于被拆迁人杨某要求条件过高,按原政文(2008)X号《原阳县城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暂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认为补偿标准低,要求按市场价给于补偿。县政府领导责成拆迁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不是被拆迁人反映的私自评估。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还是不予认可。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长期打不成协议,至今未予搬迁,严重影响了该道路某程的正常进行,经当事人申请,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22日对被拆迁人杨某分别送达了城市房屋拆迁申请裁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原阳县建设局答辩通知书。2011年4月24日上午在住建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了建设西路某屋拆迁答辩会。二、被答辩人的房地产估价,是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找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拆迁人既不同意原政文(2008)X号补偿标准,又不愿意让评估公司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由县政府领导责成拆迁人河南鑫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不是被拆迁人反映的虚假评估,符合某务院下发的X号令的精神。房地产评估师是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证书,评估公司根据对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对被拆迁人杨某在城关镇西干道X号附X号院内有砖混平房总建筑面积61平方米,所占土地面积150平方米。房地产估价时点的市场价价值为人民币x元(其中土地估价为x元,建筑面积价为x)。住宅房屋面积61平方米,搬迁补助费61平方米×5元/平方米=305元;房屋周转金61平方米×3元/平方米×21个月=3843元。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房屋周转金共计人民币4148元。总补偿款合某为柒万叁仟壹佰肆拾捌元(x元)。是公平、公正具有法律效力的。如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其它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评估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县政府支付。8月10日下午由被拆迁人邀请河南天元房地产做人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的房地产准备进行二次估价。但被拆迁人经过咨询房地产估价公司后,认为仍达不到个人要求,未进行二次房地产评估。三、我局严格按照国务院(第X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符合某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某,用权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某、合某。请依法维持原阳县建设局裁决书,原建裁字(2011)X号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建设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中心是土地管理部门,他不应该成为拆迁人,违背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010年1月15日就以拆迁人的身份拆迁,2011年3月28日实际拆迁人是拆迁指挥部及下属单位。2011年4月22日之前被拆迁人都不知道拆迁人是土地储备中心,从未已拆迁人身份出现;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文件没有附土地储备中心的请示,所以是空批复;对X号证据异议为:土地储备中心不应该在申请拆迁之前,就得到该规划许可;对X号证据异议为:办证日期不明,农村土地在没有变更之前,不能以国有土地划拨;对X号证据异议为:没有立项、批复之前,出现的安置办法是没有依据的,该文件有虚假的可能;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函是2009年12月26日作出的,当时建设西路某有立项,没有批复,所以不可能出现,是后来补办的,是不合某理的;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0年1月20日当时的拆迁人是指挥部,为啥给土地储备中心发许可证,明显错误,审批机关的行为违法;对X号证据异议为:拆迁户从没有见过该公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告的发布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告曾经发布过。被告自称2010年3月份开过听证会,证明公告前没有开过听证会,听证会应在公告决定之前召开;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0年1月21日在拆迁协议之间的时间是一天,在公告之前就以签了协议,实际拆迁人是指挥部,而签的是土地储备中心。如是该协议是真的,那么它就是违法的,要么是假的;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表怎样制作的不知道。啥时间制作的不知道。附着物登记表没有调查单位、调查人,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异议为:四临调查表没有日期,没有调查人签字等,也是违法的;对X号异议为: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被拆迁户没有见到该公告,是否存在该公告,也不能证明该公告的发布情况,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不予质证;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当时的实际拆迁人,其不能申请裁决,延期的最后期限2011年12月31日,为什么不到最后的延期期限,就申请裁决,是错误的。申请书是真的话,那么13、14、X号就是假的。其不应当提前申请裁决。送达的方式是违法的,当时就是派一个人放下就走。是后来补的回证;对X号证据异议为:2009年12月26日没有开始拆迁,为啥提前就提交了证明,时间均是错误的;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报告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是被告单位委托的,机构应有双方共同指定,评估书上的评估师从来没有到过现场,有人自称是评估师也不出示证件,后又走了。没有进行实地查看,所以评估不能评估出房屋的实际价值。送达回证没有按法定程序送给拆迁户。也是放那就走;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1年3月18日、3月29日两次协商记录:从来没有进行过这样的协商,不可能出现记录,系伪造。当时评估报告还没有出台,拿啥和拆迁户协商,没有啥标准;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1年4月4日后才拿到了评估报告,以拆迁户要价太高,是不成立的。其他签订的也是被逼迫的,所以该证据应排除;对X号证据异议为:两份文书是单方制造的,被拆迁人没见到过这两份文书,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评估报告没出台前出现的方案和协议是虚假的,应排除;对X号证据异议为:没有审批机关的公章不知道谁批的。评估报告没出台,就判定是因为16户被拆迁人的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这也可以看他们就没有协商过;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1年4月22日、4月25日建设局的名称还没有改成现在的名称。2011年4月1日盖的章是新的名称,可见该证据是后来补办的,应示伪证,应该排除;对X号证据异议为:该通知书16户原告可能都收到了,只是放到那就走,回证是伪造的。2011年4月22日拆迁人变成了土地储备中心,该中心不是拆迁人。2011年4月22日前签订协议都是拆迁指挥部和葛埠口乡X镇政府。如有证明可以提交法庭;对X号证据异议为:没有询问过,明显是伪造的;对X号证据异议为:送达回证系伪证,裁决书列为土地储备中心是违法的,该中心无权成为拆迁人,实际拆迁人也不是它;对X号证据异议为:2011年4月25日还称为建设局,而该证明是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公章成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伪造或补办的;对X号证据异议为:这些证明的出现,是如何来的,来源是否合某的,无法调查;对X号证据异议为:回证没有按程序送达,系事后补办的,系伪造的证据。复议决定书违背了法律,没有考虑新、旧条例的平衡过度。补偿标准应按新的条例来办。该决定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延期在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就维持了建设局的决定,是不利于稳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5日原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建设西路某设项目立项批复。原阳县X路(西干道中段转盘向西至西关排河),道路某长1162米(拆迁道路某706.1米),道路某50米的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该项工作的开展是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进行城市X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某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0年1月15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并提交了建设西路某有关材料。经审查,原阳县建设局认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某定,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本月22日发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X号拆迁公告。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葛埠口乡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仍以没有得到合某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2011年3月31日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申请裁决,原阳县建设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某案条件。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杨某不服,向新乡X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该委员会维持原阳县建设局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杨某仍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建裁字(2011)X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某进行审查”。本案中,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阳县十一五发展规划,为进行城市X区的建设,引导城市向西发展,建设西路某贯通是新老城区连接的重要交通枢纽,对我县的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对修建建设西路某立项手续完备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向原阳县建设局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原阳县建设局审查后于2010年1月20日为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了原建拆管字(2010)X号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符合某律法规规定。被告原阳县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被拆迁人作出了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被告原阳县建设局在对原告杨某作出裁决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法定代表人证明》、《受理通知书》上应该加盖原阳县建设局(老章)印章,而错加盖了原阳县X乡建设局(新章)这枚印章,致使出现新老公章交替使用,但新老印章均系同一单位,该单位职权、职能没有实质性变化。不论使用那枚,均属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该案实体上的处理。使用印章虽存在瑕疵,但案件事实清楚,再加上该路某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据此,原阳县建设局对原告作出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说:“如原告不同意河南鑫辉房产估价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其可以另行委托一家评估公司,评估费由政府出,原告称不另行委托”。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卷宗材料证明,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符合某律规定,是适格的拆迁人。其虽然在拆迁过程中没有过多与被拆迁人见面,也未过多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以及过多的做被拆迁人的思想工作,因拆迁户众多,工作量大,系公益事业,又是全县的中心工作。为了便于做工作,也有利于和谐解决因拆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由城关镇X乡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拆迁户做工作最为适宜。该两政府所做的工作也是协助原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做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阳县建设局作出的原建裁字(2011)X号行政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乙霞
审判员乔向阳
陪审员张武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