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尹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姜某、尹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租车运输矿石,运费款除部分给付外,被告尚欠270,8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但钱不是我个人欠的,在我与勾某某合伙开办的某铁矿欠的。
被告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尹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宋某为被告姜某运输矿石,被告姜某欠原告宋某运费款270,87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证明被告姜某欠原告运费款270,8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但称钱是某铁矿欠的,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欠原告宋某运费款270,875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姜某、尹某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在答辩中提出“钱不是我个人欠的,而是与勾某某合伙开办的某铁矿欠的”,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姜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人民币270,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邮寄费44元,合计2,7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