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有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X镇。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农民,系原告的外甥。
被告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农民,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欧阳有堂与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有堂诉称,2009年1月28日19时30分,在安茅590米路段原告骑自行车,被一辆前牌为赣x二轮摩托车撞伤,司机逃逸。原告受伤后被人救至安福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到吉安市中医院治疗。此后,原告先后到湖南湘潭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x.6元。事发当天,安福县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只捡到了一块赣x车牌。因无其它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赣x号摩托车属被告所有,故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69元。
被告刘某甲称辩,2009年1月28日案发时,被告不在现场,摩托车也在家,被告的一块车牌不知何时丢失的。虽然现场发现的赣x瞥桥皇姹母⒌徊遣皇姹锔ζ心低渤俗嬖唬姹哺灰遣埵滤净医痪棵乓巡槊鞅桓娴母覦x二轮摩托车与现场收集的证据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9时30分,在安茅590m路段原告骑自行车,被一辆摩托车撞倒昏迷在地,后被路人发现报警,送往安福县中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便转送到吉安市中医院救治。2009年2月8日原告从吉安市中医院出院,又转入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别在安福县中医院、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x.27元。案发当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勘察了现场,收集了证据后,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09年1月28日19时39分,欧阳有堂骑自行车在安茅线590m路段被一辆前牌为赣x二轮摩托车撞伤后逃逸。经调查,车主刘某甲的赣x二轮摩托车为“新感觉”(x—F)无前牌有后牌,与现场收集的证据不符”。原告认为现场遗留车牌是赣x摩托车上的,被告是该车车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调取的现场勘察照片、安福县中医院、吉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被他人过失造成人身损害,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实,被告刘某甲的赣x二轮摩托车为“新感觉”(x—F)无前牌有后牌,与现场收集的证据不符。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有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欧阳有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永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