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邹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在本市某线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邹某、张某作掩护,被告人孙某从乘客陈某的背包内窃取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
201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在本市某线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邹某、张某作掩护,被告人孙某从乘客崔某某衣袋内窃取音悦汇牌Q19型数码播放器1部,价值人民币147元。当3名被告人携赃逃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3名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
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张某均系从犯,且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但3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崔某某陈某;证人董某、刘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采集认证中心东方金指指纺纹自动识别系统的指纹比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邹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依法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现根据3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及前科劣迹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