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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一X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上午,在林州市X村高科技轮胎修理铺门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一X因工资纠纷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将被害人李一X打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鉴定,李一X系左侧口腔粘膜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一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二X有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庭审中悔罪,且与被害人李一X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陪审员刘静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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