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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黄某乙、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53岁。

被告黄某乙,女,39岁。

被告林某某,女,36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给我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黄某乙在被告林某某介绍下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年还清。届期后,被告黄某乙未能还清本息。2010年1月26日,被告黄某乙、林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儿子的住处进行协调,被告黄某乙将尚欠原告吴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重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吴某某收执为赁,约定按2%计算利息,期限半年。被告林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吴某某催讨,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没有偿还。故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乙书写的借条二份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为此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吴某某收执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因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借贷关系,被告黄某乙现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某某现请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良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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