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刘某之夫),职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乙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5000元整(五千元)。借款人:张某乙”。同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乙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现金5000元整(五千元)。借款人张某乙”。两次共计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8500元;其余原告刘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荣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