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叫王某凡。由于婚姻基础差,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小孩出生一个月,被告因生气把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只得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北京打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凡。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开始生气。2011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