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魏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安某与被告魏某、张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魏某雇佣原告为其校修修井车油泵,在验收试用时修井车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伤原告左眼,经宁夏附属医院、西某、北京等地医院诊治,仅保住眼球,左眼彻底失明,其他眼件靠人工部件支撑,现依然处于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达成《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魏某赔偿原告36万元(含医药费和今后治疗费),并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履行。被告魏某给原告付了16万元,下欠20万元拒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有效;2、由被告按协议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安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赔偿款总额为36万元。
2、2份诊断证明书、1张某乙底照片、4份检查报告、2份出院记录和1张某乙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到30日、2010年4月6日至28日在宁夏区医院治疗,原告的眼睛已经彻底致残。
被告魏某辩称,2009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校修油泵过程中,修井车提升崩出一根细钢丝碰到原告左眼上,被告当日将原告送到银川医院治疗,原告治疗2个月所花x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伤愈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费用未果,主要原因是原告索要太高,被告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法院判多少,被告付多少,但原告不听劝阻。2010年1月5日,原告强行把被告的洗井锅炉车、皮卡工具车扣走达27天。2010年1月30日,原告又带人到被告投资开采的X号油井,用刀子将正在生产的抽油机、电动机皮带全部割断,造成日产9吨的油井停产50小时,直接经济损失达9万余元。原告的种种侵权行为,使被告走投无路。被告到派出所报案,答复说民事纠纷没人管。被告想打官司怕期限太长,油井停产,修井车无法作业,工人怠工,损失太大。2010年2月1日,被告在无奈之下与原告签订了《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付给原告16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以胁迫手段使被告与其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赔偿数额明显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显失公平,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造成X号油井停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魏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以其眼睛受伤未处理完为由,将魏某的锅炉车、皮卡工具车扣走了,直到2010年2月2日才将车返还。
2、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付海军的一致。
3、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1月原告带人到魏某的油井上砍断了抽油机、油泵和电机的3根皮带。
4、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2010年1月原告到井上闹事,赵存治赶到时看到油井上的3根皮带已经被砍断了。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和魏某共同投资开发池X号油井,该井日产9吨。2010年1月26日,原告带人到池X号油井将正在生产的抽油机、电机皮带割断,并威胁魏某要几十万元的损失费,否则就不让油井生产。被告怕损失太大,1月28日叫原告下来协商解决,但魏某有事没来。原告在1月30日再次把抽油机和电机皮带割断。为了减少合伙损失,2月1日原、被告在宾馆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要60万元,魏某说已给原告付了x元,原告只承认x元,最后双方协商不管已付多少,魏某再给原告付36万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有急事提前离开了。原告打电话威胁被告在赔偿协议上作担保,否则他要再次停井。被告是法盲,对某身损害赔偿问题一窍不通,在原告逼迫之下就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签名。被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被告对某议有重大误解,又显失公平,所以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无效,依法确定原告的伤残损失费。
被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XXX的证审证言,证明原告与魏某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说张某乙不当保人就要停井,张某乙才答应当保人。
2、证人XXX的庭审证言,证明的问题与马德才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
被告魏某对某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某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魏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显失公平。对某X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对某告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持协议有改动,将“右眼”改为“左眼”,并认为自己只担保36元。对某X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某对某告魏某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把车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车开走的,不是原告扣走的车。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是被告张某乙的连襟,原告到井上找过魏某,但没有砍过皮带。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在井场没有见过证人。
被告张某乙对某告魏某所举某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某对某告张某乙所举某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场。对某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魏某对某告张某乙所举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某、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某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某据本身无异议,协议第一条将左眼打印成右眼、将36万元打印成36元,但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赔偿金额为36万元,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原告伤在左眼,所以原告虽然对某所持有的协议打印错误部分予以更正,但并未改变协议的实质内容,并且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吻合,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某第X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所举某第1、第X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解决赔偿问题时扣过魏某的车,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系张某乙亲属,张某乙与魏某在本案中利益又一致,因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某证言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砍皮带,被告又未提供充足证据印证皮带确系原告所砍,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乙所举某证据,原告有异议,张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4日被告魏某雇佣原告安某为其校修修井车油泵,在试用修井车过程中,修井车钢丝绳断裂致伤原告左眼。事故发生后,魏某给原告付了部分现金,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板上睑皮肤、睑板裂伤,左眼灰线断裂。2009年6月2日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某医院检查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为:在门诊复查并继续治疗。之后原告找魏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采取扣车手段,迫使二被告与原告2010年2月1日签订了《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魏某给原告赔偿36万元,协议达成后付6万元,2010年农历1月15日付10万元,2010年6月1日付10万元,2010年10月30日付10万元。付款由原告出据的收条为据,如果不按时付款,由张某乙担保付清。协议签订后,魏某于2010年2月到8月期间付了16万元,原告则继续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余20万元未果,遂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有效;2、由被告按协议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在受被告魏某雇佣期间左眼受伤,魏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与被告魏某、张某乙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人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在要求魏某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了扣车等方式迫使魏某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协议内容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某告主张某乙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协议,魏某还履行了给付16万元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意外伤害赔偿协议》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给付其余20万元赔偿款的义务。赔偿协议约定如果魏某不按时付款,由张某乙担保付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张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魏某主张某乙扣车等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某乙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安某偿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祥
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李燕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