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地址:焦作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女,54岁。
被告李某甲,男,56岁。
被告李某乙,男,33岁。
被告赵某某,男,35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焦作中心支行”)与被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12月7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焦作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焦作中心支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郑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小布景西餐厅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当日郑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合同,李某乙、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从2010年8月份起被告郑某某出现了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其经营的小布景西餐厅也倒闭,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判决:1、郑某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65元,截止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1355.31元,及自2010年10月15日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年息22.95%计算。2、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邮政储蓄焦作中心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3、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郑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小布景西餐厅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当日郑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李某乙、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贷款年利率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X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7231.99元);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郑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从2010年8月份起被告郑某某出现了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由被告李某乙、赵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郑某某清偿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被告郑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李某甲对借款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乙、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某、李某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贷款本金x.65元和截止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1355.31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本金x.65元,年息22.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