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息县X乡王湾沙场尹振军的杨树片林砍伐,共计392棵,经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为蓄积14.348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到息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审判员王波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