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特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邦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东莞市乐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乐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乐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美特斯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乐邦威”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虽然美特斯公司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与第x号“乐邦威”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品不类似。美特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有第x号“邦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美特斯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美特斯邦威”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乐邦威”与上述美特斯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整体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美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近似,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乐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告美特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1995年4月22日,原告第一家“美特斯邦威”专卖店在浙江省温州市开业,截至2009年底,公司在全国设有专卖店2863家,拥有美特斯邦威上海、北京、广州、哈尔滨、沈阳、天津、济南、西安、深圳等地30家销售分公司。原告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建立庞大的销售网络,成为中国休闲服饰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多年经过艰苦努力,创立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1998年被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一等品”、同年被中国服装协会评定为“中国十大女装品牌”、“浙江省名牌产品”、“1999年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2003年,“美特斯邦威”羊毛衫被评为“中国名牌”。2004年以来,原告继续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原告的“美特斯邦威”、“邦威”、“美邦”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美特斯公司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同时使用会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组成内容是一样的,都是“邦威”,字体也相同,都是综艺体。被异议商标的首字“乐”是普通形容词,在整个商标中并不具有显著性,其主体应当是“邦威”,“乐”是对后面“邦威”的形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7类商品,且按照商品分类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原告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经长期使用,是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无疑将导致相关公众在辨认商标时引起混淆,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商号的侵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9大都形成于2003年,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的高知名度。并且,原告的企业名称“美特斯邦威”2004年就荣获了“浙江省知名商号”美誉,其知名度是很高的。“邦威”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写,是消费者认同的著名品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显然侵犯了原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权利,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所称其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使用于第25类服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不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美特斯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可以区分,不属于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字号“美特斯邦威”文字存在明显的区别,双方当事人从事行业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乐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19日,美特斯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邦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97年3月28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印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纤维加工及纺织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印染工业用机械、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皮革工业用机械、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日用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械(不包括成套设备专用包装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洗碟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制针机、回形针机、图钉机、制钮扣拉链机械、电机、发电机、泵、空气冷却器、冰箱压缩机、焊接机械。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
2003年1月6日,乐邦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乐邦威”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洗碟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废物粉碎机、垃圾处理装置、废物处理机、搅拌机。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美特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美特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特斯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主要理由是:美特斯公司的“美特斯邦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获得了众多的荣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特斯公司连续6年跻身中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乐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纯属摹仿。美特斯公司认为,其注册在先的“邦威”、“美特斯邦威”应当依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禁止乐邦公司的摹仿与抄袭行为。美特斯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美特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司概况材料;2、“邦威”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证书;3、“邦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4、美特斯公司获得的企业荣誉和广告宣传材料;5、其他商标异议案例。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美特斯公司陈述:1、被告没有审理原告提出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属于漏审;2、放弃以引证商标二、三主张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原告的企业字号“美特斯邦威”在第25类服装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被告陈述:1、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2、被告在被诉裁定中否定了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所以没有考虑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3、原告提交的涉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不多,且涉及的商品是服装商品,与第7类商品差别很远,所以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时是否违反程序规定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该规定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冲突,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履行商标评审职责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邦威”、“美特斯邦威”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予以重点保护,禁止第三人的摹仿与抄袭行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同时,原告明确提出了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可见,原告提出了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被告应当对此进行审理。但被告在被诉裁定中没有予以审理,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以及商标的构图等要素,从商标的整体出发,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乐邦威”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邦威”及图组成,中文“邦威”并非固定的词组,属于臆造词,便于呼叫,易于认读,属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与被异议商标的差别仅在于:被异议商标多了一个“乐”字,该差别属于细小的差别。就整体而言,两商标使用在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个生产者或者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未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进行审查。鉴于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被告应当对两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乐邦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美特斯邦威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乐邦威”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