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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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遂平县X路X路交叉口“好妈妈孕婴童用品”超市前碰见被害人王某某,因以前二人有矛盾,李某某产生报复思想。李某上前抓住王某胳膊,对王某行殴打,造成王某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X、温X、姬X、党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申请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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